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季鴻 (即 簡孟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岳鵬
被 告 OBISPOLOVEJETTEDQUISMUNDO(中文名: 愛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法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簡孟
莉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季鴻
,有手抄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3頁),本院並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投小字第
668號裁定由陳季鴻為簡孟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陳季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辯
論,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簡孟莉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於10
7年11月18日13時許,在簡孟莉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之住處,與簡孟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咬簡孟莉之雙臂,並將簡孟莉推倒在地,致簡孟莉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簡孟莉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髖骨迄今疼痛不已,不知
何時恢復,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而簡孟莉業已死亡,
原告為簡孟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門診收據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投簡字第1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簡孟莉
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簡孟莉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簡孟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為證,核屬簡孟莉因本件傷
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簡孟莉過世前無業,最高學歷是高職
,早年為護士,收入算中低收入戶,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則曾在臺為看護,現已出境
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500元(計算
式:500+8,000=8,50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簡孟莉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簡孟莉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