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王慧如
李晏坊 被告百禾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金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分別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同法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亦設有規定(按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清算完結者,不以法院之核備為生效要件,清算完結與否,仍應實質審酌清算人是否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包括是否已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定,若清算人故意不為申報權利之公告,或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故意不為通知,即逕自聲稱已經清算完結,並利用主管機關僅作形式審查之便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或報備,以脫免債務,則不應認為法人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亦不應認為已經消滅,否則清算程序將淪為債務人逃避債務之手段,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對僥倖者無異砥礪,恐非清算程序之立法本意。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2674700號函核准,被告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吳金霙向本院聲報擔任清算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准予備查,嗣後被告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亦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7號准予備查等情,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3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17號、182號卷證確認無訛。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仍就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貨款乙事有所爭執而尚待法院判決,被告於其清算程序中,顯然應知原告業於本件對伊主張貨款債權,然卻未見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通知,且查其於清算程序中雖登報公告解散,然該公告並未載明申報債權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是被告形式上固曾進行清算程序,惟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清算人吳金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宇集團所屬子公司即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光電公司)之照明事業部於97年2月間被改隸於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電腦公司),且對外聲明既有客戶及供應商之合作與承諾均未改變,嗣華宇電腦公司於97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茲先陳明。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以編號LLP-080號採購訂單向原告前身華上光電公司照明事業部採購品名為9WLED平板光源板共1500件,每件單價美金(下同)15.35元,合計共23,025元,原約定交貨日為97年1月14日,貨款到期日則為97年4月13日,故華上光電公司照明事業部乃依被告指示,由9WLED平板光源板供應商即香港商信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直接出貨予位於中國 東筦 之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筦竹祥公司),且分別於97年2月27日、97年2月15日出貨完成,該出貨單亦經被告簽收無訛。嗣被告以整組檯燈訂單取消為由,僅願支付60%之貨款,並將背光模組留置於東筦倉庫,惟被告亦未履行其承諾,且未支付任何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雖於9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否認收貨,且稱不認識東筦竹祥公司云云,然依東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局結果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金霙即係東筦竹祥公司之副董事長;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吳金霙亦為在台灣設立之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竹祥公司)監察人,且台灣竹祥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鄉○○街51之4號, 亦見渠 等關係密切,則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出貨至東筦竹祥公司,當屬合理有據。另被告於99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曾接到原告訂單,向原告購買後加工製成檯燈,後又於99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並無此事,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故意推諉事實。再觀諸交易當時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端簽名、電話、公司名稱等,可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善意無過失之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末以,因被告當初指定送貨地為大陸廣東省而屬外銷,免用統一發票,故乃以Invoic
e取代統一發票,而觀諸原告於97年5月5日所開立之出貨後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192頁),發票對象係被告,即徵原告確有出貨予被告,至於,該發票上記載東筦地區係因被告當時指示送貨至東筦竹祥公司地址;發票日期為97年5月
5日,則係因整理應收帳款之日期始為開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025元或按起訴時美金現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折算之新台幣738,3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訂貨,雖形式上係被告與華上光電公司訂貨,但實際上係華上光電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而由原告提供光源板,然在被告出貨前,原告即已取消訂單,故實際上原告並未將光源板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收到原告之貨物。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25日採購單,要求原告於97年1月14日出貨,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日期為97年2月27日,已逾上開出貨期限,且交貨對象亦非被告,故不能認該採購單上貨物確有交付,況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亦無催討請款,被告更否認兩造約定貨款到期日為97年4月13日。台灣竹祥公司與被告乃係兩個不同的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部分,被告不知道此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往來文件,另被告曾委友人即訴外人 邱玉真 協助結束被告營業,惟不知其如何辦理,亦不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由何而來。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貨款債權屬實,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華上光電公司之照明事業部於97年2月間改隸屬於華宇電腦公司,且曾經對外聲明既有客戶及供應商之合作與承諾均未改變,華宇電腦公司又於97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華上光電公司聲明、華宇電腦公司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25日以編號LLP-080號採購訂單向華上光電公司照明事業部採購9WLED平板光源板共1500件,價金為23,025元,並約定於97年1月14日交貨,貨款應於97年4月13日前給付,華上公司以依約出貨,被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出貨簽收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銷貨通知單、出倉單、發票(Invoic
e)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9至56頁、168至179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曾自原告受領前開平板光源板,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依系爭採購單之記載,將前開平板光源板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採購單所載貨物之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提採購單記載百合燈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向華上光電公司訂購9WLED平版光源1,500片,單價15.35元,採購日期為2007年12月25日,交貨日期為2008年1月14日,依據前開採購單之記載,該批貨物之貨款需於出貨後90天給付,送貨地點乃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松柏堂管理區,華上光電於收受前開採購單後,於該採購單上記載「預定出貨日期為1月31日」,並加蓋該公司事業部印章等事實,固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1紙為證,然前開採購單據充其量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6年12月25日向華上光電公司就訂購9WLED平版光源1,500片為要約之事實,然華上光電公司在前開採購單蓋上事業部印章,並記載預定出貨日期等事項,縱使可認有對前開邀約為承諾之意思,該意思表示是否業已送達華上光電公司而使契約成立、原告有否依約交付貨物及被告有否依約支付貨款等情,尚難據此判斷。是原告仍應就其業已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東莞塘廈信邦五金電子廠之出貨簽收單2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證明伊向東莞塘廈信邦五金電子廠採購系爭貨品出貨給被告,然此仍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前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記載為「PL6050」,與本件被告對於華上光電公司前開採購單採購貨品「9WLED平版光源」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前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貨物,而該出貨單上簽收欄並未蓋有被告公司章,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簽收之人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加以該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97年3月15日及97年2月27日,亦與前開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97年1月14日或原告在採購單所記載預定交貨日期97年1月31日不符,故亦難憑第三人東莞塘廈信邦五金電子廠之出貨簽收單,即認被告確已收受前開採購單上所採購之貨物。
㈢、再者,原告雖又提出寄件人為Wendy,收件人為Gordon.Su,主旨為「payment」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曾經允諾以60﹪之價格買回1500片背光模組之事實,然此亦為被告否認,辯稱不知寄件人Wendy真實身分為何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明伊業已將貨物交付被告之電子郵件,性質上為準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故應由原告就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就此為舉證,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既未能證明為真正,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人吳金霙乃訴外人台灣竹祥公司之監察人,且台灣竹祥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鄉○○街51之4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二者關係密切,然仍無礙於台灣竹祥公司與被告乃不同法人之事實,從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至大陸東莞竹祥公司交貨乙情屬實,亦難認逕以此認定原告確已履行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㈣、況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
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之標的乃原告依其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而出售之光源板,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即該項商品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光源板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採購單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限為出貨後90天(見本院卷第9頁),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之時間為97年2月27日及3月之間(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貨款給付之期限至多至97年6月30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至99年6月30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9年9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且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2年之時效。本件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貨款23,025元或按起訴時美金現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折算之新台幣738,3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