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文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陳廷軒 」印文1枚及署押2枚均沒收;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冠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馬
2.0」、「 小王 」、「小黑」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冠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 」、「 林怡君 」聯絡 梁弘麗 ,向梁弘麗佯稱:可下載「定勝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弘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2年12月19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於113年1月11日11時49分許,賴冠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佯稱係名為「陳廷軒」之「定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梁弘麗收取38萬元,待梁弘麗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賴冠文後,賴冠文即將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梁弘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定勝投資公司」、「陳廷軒」及梁弘麗。賴冠文並旋即將前開款項交予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且因此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嗣梁弘麗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賴冠文身分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2月15日拘提賴冠文到案,並持搜索票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IPHONE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案經梁弘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27、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3-31、43-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偵卷第111頁)、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3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6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15手機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偵卷第111頁),於「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蓋有「定勝資本」、「陳廷軒」等印文,無論該公司或「陳廷軒」之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定勝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存款方式」欄內並有偽造之「陳廷軒」簽名2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有將收據上之「參」改成「捌」,再將收據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342頁),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定勝投資公司」、「陳廷軒」及告訴人至明。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6、5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寶馬2.0」、「小王」、「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陳廷軒」印文1枚及簽名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紙,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故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偵卷第342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8、342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4月10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賴冠文願給付梁弘麗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中2萬元賴冠文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給付梁弘麗,並經梁弘麗點收無訛。剩餘36萬元,共分30期,每期12,000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梁弘麗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梁弘麗;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