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造成被害人隱私外洩之疑慮及嚴重不便、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Desire816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池建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十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日11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時,見 魏瑞陳 趴在該超商用餐區之桌上休憩,而其所有之HTC廠牌、Desire816型號行動電話1具放置在其身旁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超商,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杰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忠誠 。
二、案經魏瑞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池建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魏瑞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張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五)被告所簽署之3C產品買賣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