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賴士韋 被告 賴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15萬元共55萬元,並簽發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至101年12月18日、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2月21日、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9日之借據,記載憑借據交付借款。被告於借款到期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 賴怡真 )等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所提借據固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惟此與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以匯款為交付方法,已有不符。且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為46,000元、136,500元、91,000元、270,000元共543,500元,亦非55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43,5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500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