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 韓寶誼
韓煥呂宏正 被告 陳美鑾 上列原告韓寶誼等3人與被告陳美鑾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810,940元。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676,820元;經查,系爭土地價額為657,390元(17
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867元=657,390元),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各項主張,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較高之5,810,940元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
820元,經比較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先位聲明部分較高,是本件即以原告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價額5,810,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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