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經核准假釋,理應於該日出監。監所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繼續拘禁之正當理由,爰聲請提審請求法院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共18罪,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判處拘役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傷害罪之拘役30日固已執行完畢,惟尚有毀損罪之90日拘役應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查。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執行而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執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參諸上述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