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圳成、「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輝宏、「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麗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䦉年;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圳成、「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輝宏、「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麗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前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責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預算編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85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M41D戰車防彈鋼板採購計畫案(下稱防彈鋼板採購案)」,及於87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等68項產品採購計畫案(下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編列採購預算時,明知依「國軍軍品採購規定」,應向三家廠商訪價,據以製作採購計畫清單及編列申購預算。詎其於85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竟不依規定向三家廠商訪價,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偽造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信公司)、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昇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文各一枚,假冒世偉公司、川信公司、一昇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非其訪價後取得,其內容亦屬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世偉公司、川信公司、一昇公司及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仍予以收受。再依據該等不實之估價單,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據以進行預算之編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其另行起意,又於87年間,承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明知其所負責之業務為:負責訪價、製作申購計劃清單,亦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蓋有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業公司)、傲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宇公司)及振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估價單之內容均屬不實(鋐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印章係改制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等公司負責人印章,傲宇公司及振裕公司之估價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印章係真實,惟估價單內容並非傲宇公司、鋐業公司、振裕公司所填製),其收受後,仍交由不知情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製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經其與不知情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於上開申請書核稿後,再由不知情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
,最後再由其自己以承辦人身分,依據該等估價單製作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擬具「呈准辦理M41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68項購案」簽呈,呈請不知情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後,移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楊騏彰(原名楊榮仁)、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余炯得、趙志仁、陳炯章、張福壽、許清為、李平瑞、諶許元、鮑達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此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以該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故入人罪,或受脅迫、利誘等不法情事,認均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人事署提出之職掌項目,與其職掌項目並不相同,國軍申購單位與採購單位是不同的,申購單位的訪價只是作預算參考而已,而採購單位所作的訪價是要作為採購的底價,所以兩者雖都有訪價,但訪價的目的是不相同的,至於本件六家公司的估價單,其係透過同事介紹或廠商至兵整中心洽公之機會,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再依據估價單製作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又有時因開會未在辦公室,其同事將估價單置於其辦公桌上,其不知何人置放,亦未查證何人提供估價單,其因認為估價單均經過廠商授權製作,故未向廠商查證該等估價單之真偽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函詢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有關被告於擔任少校補給官,經指派擔任預算編列合法性,該署以92年1月29日鄭勤字第0920002485號函謂:「經查證鄒員(即被告)服役少校補給官期間,其業務職掌戰車生產進度管制,需就所掌管生產修製裝備用料項量之估計及單價分析提出建議,亦即須負責裝備生產用料申購案件所需預算之編訂及建議」等語,有該署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前審卷第62頁可參。
且被告於89年4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承:「79年進入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擔任參謀,負責電腦有關業務,85年承辦「陸軍M41D戰車性能提升案」預算編列,購料申購等業務,87年7月退伍」、「(問:依規定辦理採購招標案時,是否應進行訪價?如何訪價?可否由一家廠商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訪價結果應否簽請核定為招標底價?)是的,應進行訪價,依據『國軍軍器採購規定』應找三家以上廠商進行訪價,不可以由一家廠商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訪價結果由生管室以正式公文移交總務處採購組理後續採購事宜,該訪價結果是做為向上級申請採購案預算的參考。」、「(問:你任職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時有無負責『M41D戰車防彈鋼板』、『M41D戰車高張力鋼板』採購訪價、估價作業?辦理之內容及經過詳情如何?)有的,我是在計劃申購階段辦理訪價、估價作業,85年間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決定要採購防彈鋼板,做為M41D戰車性能提昇案履帶邊裙之用,交由工務處生管室計劃採購,訂定預算,另高張力鋼板係研發處技術室訂定規格後交工務處計劃申購,訂定預算,該高張力鋼板係作為煙霧彈發射器安裝盒用途M41D戰車」(見偵卷第10、11頁)。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自承上揭業務係上級臨時指派之業務,且稱:「(問:臨時指派之業務是否需負責?)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責辦理該中心採購預算編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國軍採購規定而製作之比價單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此觀本院前審卷附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2年3月13日暉高字第1791號函,所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承辦人為「生管室參謀甲○○」(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87年2月9日簽呈承辦人『甲○○』、「主旨:呈准辦理M41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68項購案』‧‧‧」(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均載明被告係承辦人。雖本院前審卷附第84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載明承辦人係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惟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所製之表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並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之承辦人,是被告雖擔任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之核稿人,亦無從否認其係本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而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承辦人,固載為「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然該案所示之87年2月9日簽呈卻載明承辦人為『甲○○』,而簽呈主旨為:「呈准辦理M41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68項購案』‧‧‧」(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參諸證人即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福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於87年間曾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向其詢價,其並提供估價單,但是因為時間太久,忘了是多久提出,且忘了是否有把估價單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90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上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且有要求廠商提供估價單至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之核稿人,及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之核稿人,即認被告非本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被告辯稱其係核稿人云云,應屬被告對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部分文件之核稿,對於綜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87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其為主要承辦人,應堪認定。且訪價既係由被告承辦,則未實際參與訪價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即無從認定係知情。況證人張福壽於偵查中證稱:「甲○○只跟我訪價過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證人楊騏彰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曾經向我訪過價」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而川信公司負責人郭麗川、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一昇公司負責人林輝宏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未向其等訪價(見偵卷第26、29、43、44頁),並無任何「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向其等訪價之情事。是「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雖曾製表及核稿,依本件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知悉上開不實事項。
㈢、被告自承於85年間辦理「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算,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訪價。且估價單上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文均屬偽造,亦有如下證據證明:
⒈證人即川信公司負責人郭麗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85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川信公司估價單是由誰登載伊不清楚,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伊亦未授權他人登載;又該估價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與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不符,因伊公司統一發票章依稅捐處規格有電話號碼,該估價單上之印章應是遭人盜刻等語(見偵卷第28、29及105頁),並提出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印文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郭麗川所提供附於偵卷第29、30頁真正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估價單上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不符,足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川信公司估價單上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至明。
⒉證人即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85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亦未授權他人登載;又世偉公司於84年間營業地址已由臺北市○○○路○段○○號11樓,遷移至桃園縣○○鄉○○村○○路,而前開85年開立之防彈鋼板估價單地址仍為伊公司遷移前之地址,顯見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印章亦非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卷第25、26頁及第104、105頁)。而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既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85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亦未授權他人登載等語,足證卷附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上之鄭圳成印文,及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均屬偽造。
⒊證人即一昇公司負責人林輝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85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一昇公司估價單並非伊或伊公司人員所開立,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印章並非伊公司所有之印章,因伊公司印章內有電話號碼及「信義區」之字樣,而前開估價單上並無上述內容(見偵卷第43、44頁),並提出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印文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且林輝宏所提供附於偵卷第44、45頁之真正之林輝宏之印文圓型及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估價單上之林輝宏印文及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不符,足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一昇公司估價單上之林輝宏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均屬偽造。
㈣、被告自承於87年間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算,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且查:
⒈證人即鋐業公司負責人諶許元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高張力鋼板及鋼製品等之買賣。於87年間並未有人向伊公司詢價。伊公司於83年6月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卷內被告所用之鋐業公司估價單上之公司發票章於83 年6月間改制後即廢棄不用,因此該估價單上所填寫之單價金額內容均非伊公司人員所填寫,亦未授權給任何人登載,且伊公司並未接獲兵整中心人員要求伊公司對高張力鋼板之詢價,該估價單應是伊公司改制前外流之空白估價單(見偵卷第46、47頁及第103頁反面)。
⒉證人即傲宇公司負責人李平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未曾經營高張力鋼板、鋼製品買賣。兵整中心於87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傲宇公司估價單,應係由伊將空白估價單蓋上傲宇公司印章,交給他人作為報價使用,實際上估價單內容並非伊本人或公司人員開立填載,並不知投標、開標或訪價、報價之事,當時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誰記不清楚了(見偵卷第37、38頁及第103、104頁)。
⒊證人即振裕公司負責人許清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從未經銷高張力鋼板、鋼製品等材料買賣。兵整中心於87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伊公司對該項產品並非專業也無從知悉價格為何。卷內被告所用之振裕公司估價單中各項單價、金額係何人登載伊不清楚,伊公司並未授權他人登載;但伊公司與兵整中心有五金、光學鏡片等業務往來,於87年初曾交付多張蓋有振裕公司統一發票,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給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人員。該估價單上所登載之品名不是伊公司銷售之商品,伊也沒有授權兵整中心或任何人於估價單上登載該等商品之單價、總價(見偵卷第32、33頁及第104頁)。
㈤、依上開理由欄㈢、㈣所述,已知被告於辦理「防彈鋼板、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時並末向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亦未就「防彈鋼板採購案」提供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估價單。被告所用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上附蓋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章均屬偽造,該估價單亦均屬偽造無訛。而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雖曾提供蓋有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予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人員,惟該等公司並未經營高張力鋼板業務,亦未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供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估價單予被告,顯見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之內容亦屬不實。
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中雖辯稱其係請原同案被告楊騏彰(原名楊榮仁)及證人張福壽報價,但查:
⒈原同案被告楊騏彰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
均陳稱:伊沒有提供廠商報價單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要伊提供廠商估價單。伊於85年間在青年日報上看到兵整中心有「防彈鋼板採購案」,因此就以炯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峰公司)名義投標。卷內被告提出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伊沒有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出估價單,被告亦未針對此採購案對伊進行訪價(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93至95頁)。
⒉證人即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閔譽公司)負責人張福壽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針對「防彈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因伊從未買賣防彈鋼板,不知道價格,故不可能報價給他。卷內被告提出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被告於87年間曾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伊有以閔譽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給被告,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見偵卷第61、62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及原審90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⒊綜合⒈、⒉所述,足證被告辯稱曾向楊騏彰、張福壽詢價
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亦非原同案被告楊騏彰、證人張福壽所證述之炯峰公司或閔譽公司之估價單,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其所服務之單位,辦理訪價作業,通常均有同事間互為協助代為詢問廠商,並提供估價單作為後續作業之情形,其係因疏忽未查,而將同事置放於辦公桌上之估價單,認為均係業經向廠商詢價後,由廠商提供之正常估價單,始據以製作單價比較表云云,並於原審法院舉出證人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分析助理工程師鍾振誠為證。經質諸證人鍾振誠固亦結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辦理詢價作業,確有同事間互相代為詢問廠商,並請提供估價單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5頁)。然查本件自啟動偵查迄今,已逾6年以上之時間,被告均未能舉出本件其究竟透過哪一位同事代為詢價,或請廠商提供估價單;且本件受命承辦訪價、製作比價表等業務者為被告,唯其有責任完成此項業務,其他同事縱有出於情誼,而願分擔勞務,協助詢價,衡情亦當無代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甚至偽造印文、印章,致自陷於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能。而上開六家公司又確未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該六份估價單內容均屬偽造,其中世偉、一昇、川信公司名義,更屬冒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比價表各二份,及該比價表所附之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六家公司之估價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未對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為詢價動作,該估價單所載之單價、總金額皆為不實之內容,仍以該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及比價單內,並以該不實之比價單連同估價單,及採購計劃清單移請兵整中心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足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牽連犯(第55條)、定應執行刑(第51條)、緩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上開世偉等公司估價單部分)。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世偉等公司估價單之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二採購案比價表等公文書之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請求論處,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分別於85年、87年間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其為該二行為之時間,間隔達二年之久,所使用之不實估價單態樣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其行使偽造世偉、一昇、川信公司估價單內,各偽造之印文,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防彈鋼板採購案部分)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據以填載不實比價表,並持以行使,交付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據此進行預算編列之上開世偉等六家公司之不實估價單,係偽造之私文書,原審法院疏未併予審究,且漏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世偉、一昇、川信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內偽造之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名義印文,已有違誤。又被告對於87年間,承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有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係由「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製作,再經被告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於上開申請書核稿後,再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最後再由被告以承辦人身分,依據該等估價單製作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擬具「呈准辦理M41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68項購案」簽呈,呈請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移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被告有部分核稿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智識非淺,卻因任事輕忽,以不實之估價單充數,據以製作不實比價,造成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不實,所生之損害非小,暨後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歷經本案自偵審迄今逾6年之刑事程序心理煎熬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上開偽造之世偉、一昇、川信公司估價單內,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圳成、「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輝宏、「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麗川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估價單內之偽造印文,雖據證人鄭圳成、林輝宏、郭麗川證稱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而成;然本件並無任何扣案之偽造印章足資佐證,且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以盜刻之印章蓋印一端,尚有其非法方法足以達成同一目的,故無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