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
權,在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
,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859元之範圍內存在(
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
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
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英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模里西斯
商AbsolutePerfectCo.,Ltd.,業於97年10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至7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聲綜合商業大樓(以下簡稱新聲大樓)94年5
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
坪100元計算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公共基金,被告所有
台北市○○路○段○○號9樓、10樓總坪數為680坪,應繳自94
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之管理費0000000元、
公共基金571200元。新聲大樓管委會積欠原告服務費482322
元,原告乃聲請執行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債權,詎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重大修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認被告所提證物
為真正,否認有施作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及被告有代墊費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其所提
出之書狀則以:新聲大樓9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意就新聲大樓地下4樓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立即施工,
因新聲大樓管委會未落實決議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致被
告代墊發電機工程費141萬元,應予以抵銷;被告於94年及
95年分別墊付費用達0000000元、0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28066號判決確定新聲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82322
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8066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至7頁、第8頁)。又查,
原告主張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存
在,而聲請執行該債權,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北院隆97執
荒字第17364號執行命令,在48232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859元之範圍內,
禁止新聲大樓管委會收取對被告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新聲大樓管委會清償,但被告於
同年月14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7年
度執字第1736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能否就上揭債
權為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
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新聲大樓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100元計算管理費、以每坪20
元計算公共基金,被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9樓、10樓
總坪數為680坪,應繳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
個月之管理費0000000元、公共基金57120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新聲綜合商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
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4
至15頁、第2宗第55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提出之檢舉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0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新聲大樓9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就新聲大樓地下4樓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立即施工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新聲綜合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68至70頁)。惟被告辯稱:被告代墊
發電機工程費141萬元,應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否認被告有施作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及代墊費用,被告雖
提出北新館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表、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
發包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71頁、第72頁、第73至
75頁),但原告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被告復未就新聲大樓
於94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確有施作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
、工程之內容,及被告實際上因此支出141萬元等節,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代墊發電機工程費141萬
元,應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取。況縱若被告所辯代墊發電
機工程費141萬元云云屬實,但被告積欠管理費0000000元、
公共基金5712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㈠所述,則扣抵後,
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仍超過
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是原告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
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4年及95年分別墊付新聲大樓費用達
0000000元、0000000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提出
其製作之被告公司台北西門分公司維修單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76至79頁),但原告否認該維修單總表為真正,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
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新聲
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
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