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權明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6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紅燈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葉美玲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路口,因而遭陳權明駕車自左側撞上,葉美玲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血尿、左肩頸及腰部傷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陳權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葉美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