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債權人 邵世 昱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羅應錡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羅應燈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位中關於「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中金額欄「45,000元」應更正為「40,500元」。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計算書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