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於酒氣未退下,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全家便利超商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對張宇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宇成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採證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6至8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前2案),嗣執行後案而於106年12月28日入監,復於107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3案素行紀錄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於各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及98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所警惕,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行為可議;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自陳係因患有糖尿病,因忽有低血糖急需出門補充血糖之動機(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本案幸而未造成任何事故;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身體不佳而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所需,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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