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然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終局判決,而現由鈞院審理中,惟就訴訟程序而言並無保全被告之必要性,自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㈡被告就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深具悔意,於偵訊時不僅指認兩名
在逃共犯,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茲因被告所涉非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通緝或逃亡等不良紀錄,且有正當之工作,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懇請鈞院綜觀上情,而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如遇執行,當必隨傳隨到,不敢延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並經本院因此判處有期徒刑2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指其已深感悔悟等個人因素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