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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