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查獲經過應予更正、補充為「在新
北市○○區○○路○○○巷口,因陳韋霖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102年8月26日22時10分為警
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竊盜行為,並自承此次偷竊自行車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22262號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韋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Patriot廠牌自行車1台)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62號被告陳韋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他人所有之鐵灰色Patriot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路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起獲腳踏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腳踏車1輛(Patriot廠牌鐵灰色)1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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