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劉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何建宏 律師被告 張正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乘二黑色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張貼於臺南市○○○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八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一樓公告欄內連續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以A4大小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張貼於臺南市○○○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電梯公告欄內3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以A4大小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張貼於臺南市○○○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1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此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論語中關於君子、小人之別即有:「君子懷刑、小人懷惠
」、「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君子上達、小人下達」、「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等論述,足見「小人」之詞係相對於「君子」,予人格較為低劣之負面印象。另「為富不仁」係出於「 孟子 膝文公上」,比喻剝削者為了發財致富、心狠手毒,沒有一點仁慈心腸之意。本件原告住B棟二樓,被告則住C棟,被告進出C棟或至社區大門均無需進入原告所處之B棟大樓。
且社區內各棟大樓一樓出入口均設有門扇,僅各該大樓住戶持有其所屬大樓門扇感應卡,以管制各大樓住戶不能任意進入他棟大樓內,達防閑目的,B棟大樓亦不例外,只是由起造之建設公司不同於其他棟樓將門扇設於一樓往二樓梯間而已。因兩造非住於同棟大樓,彼此互不認識,復無過節,被告卻一再以原告私設該B棟大樓門扇阻礙其逃生權益之錯誤認知對原告心生不滿,終於101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即臺灣電視公司記者 黃富祺 前往其與原告所居住址設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設門控鎖屬違建一事時,見原告不加理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行小人步」、「為富不仁」等具貶損之負面評價言語侮辱原告,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已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侮辱行為,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
⒈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張貼道歉啟事:因當初被告於社區大樓大廳辱罵原告,該
處為社區大樓的住戶可以自由進出,因此原告認在社區住戶經常利用的大樓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可回復原告名譽,該社區有8棟大樓,每棟各有1部電梯,一樓大廳也有1公告欄,因一樓住戶並不會搭乘電梯,故需要在大廳公告欄一併張貼公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加裝木門乙事並非事實,國泰桂冠金城社
區交屋時即已安裝木門,此部分刑案卷證已說明清楚,另木門是加裝在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但1樓到地下室並沒有加裝門鎖,被告的女兒可直接由1樓逃生,並無安全疑慮。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A4大小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張貼於臺南市○○○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1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⒊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登道歉啟事在大樓電梯裡屬矯枉過正,但伊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且伊已因自身行為遭刑事判決在案,國家已處罰過,伊無法同意原告再處罰伊一遍。另伊住在社區C5棟,原告住在B棟2樓,原告在B棟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用一個木門加鎖把樓梯間鎖死,如果地下室著火,要從地下室往樓上通行時,會遭受阻擋,因伊之女兒常常在B棟地下室兒童遊戲間玩,伊感到沒有安全感,才會一時氣憤說了「行小人步」、「為富不仁」那些不該說的話,只是口水戰,是人之常情。管委會沒辦法處理這件事,伊只好跟市政府陳情,市政府有來函請管委會拆除,但原告不讓管委會拆除,後來管委會跟內政部有訴訟,管委會敗訴,最後才有拆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之鄰
居,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4時許,邀請臺灣電視公司記者黃富祺前往其所居住址設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設門控鎖屬違建一事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行小人步」、「為富不仁」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⒉原告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擔任護士,現為家管,無收入。
⒊被告為美國CALA大學畢業,現無固定職業,有在臺灣投資工廠,之前分紅一年約40萬元,但不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
啟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之鄰居
,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4時許,邀請訴外人臺灣電視公司記者黃富祺前往其所居住址設臺南市○○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設門控鎖屬違建一事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行小人步」、「為富不仁」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地以「行小人步」、「為富不仁」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侮辱原告,往來之人均得見聞,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於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當時僅為口水戰,且刑事部分已判刑受罰,其不同意賠償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確有在社區大廳處對原告說「行小人步」、「為富不仁」之話語,已如前述,尚難謂此僅係口水戰而已;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原告即是循該法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以被告受有刑事處罰,即謂原告不得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查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曾擔任護士,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筆、汽車2部及利息所得收入;被告為美國CALA大學畢業,現無固定職業,有在臺灣投資工廠,之前分紅一年約40萬元,但不固定,名下有投資10筆及股利所得等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社區住戶,系爭事故為單一偶發事故,被告自認其係出於公益而一時氣憤說出上開話語,並自陳其已於101年6月間搬離該社區,兩造收入復均不豐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於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廳陳述前開話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經過社區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應為社區住戶,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於國泰桂冠金城社區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使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住戶得以知悉此事,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2黑色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張貼於臺南市○○○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一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