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33號

原告 王詩涵

江銀貞

被告 鄭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詩涵新臺幣18,7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銀貞新臺幣3,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原告王詩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江銀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王詩涵修護車輛需新臺幣(下同)18,700元;原告江銀貞修護車輛需3,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詩涵18,700元、給付原告江銀貞3,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原告王詩涵部分為18,700元、原告江銀貞部分為3,5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路旁停放之原告王詩涵、江銀貞所有車輛,造成原告王詩涵、江銀貞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王詩涵、江銀貞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護車輛所需費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詩涵18,700元,給付原告江銀貞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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