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7日再因交付門號SIM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惠琴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又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上開洗錢防治法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某時,本院認其當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乃為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以啟自新。詎其於113年4月7日9時許犯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犯上開洗錢防治法案件並受緩刑宣告判決後,僅距不到半年即又故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顯非一時失慮,未重視緩刑效力,足徵其未因經歷洗錢防治法案件之偵審程序,而內心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其輕視國家就洗錢防治法案件所予之自新機會,故本院就洗錢防治法判決宣告緩刑是否維持業已動搖,堪認上開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洗錢防治法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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