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
劉育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邱文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育智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企圖解決雙方間的債務糾紛,犯後又否認犯行;而被告邱文賓不明究理即恃強為人出頭,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被告邱文賓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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