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振榮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下午5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下午5時許及6時近7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902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王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係屬累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另查,被告係因遇警盤查且同意配合尿液採驗而於初驗前,即自承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902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海洛因之沈溺且更愈於甲基安非他命,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