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至平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405室住處內,以放置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405室之住處,則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而其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B507室」(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850號卷附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上開住居所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本院之轄區。再者,本案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通知到案時,並未扣得毒品,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