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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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台灣好文化基金會」辦公處所外休息時,因飢餓難耐,復見該處所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將 黃泓碩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放入己身斜背包而竊取得手,以圖變賣得款。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台灣好文化基金會」工作同仁 陳又竹 返回該辦公處所時,當場查獲林俊傑,復經警據報前來,併於同(28)日14時18至23分許間,扣得前開筆記型電腦(業發還陳又竹而由黃泓碩取回),而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又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飢餓起盜心,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係甫竊取得手即為證人陳又竹當場查獲,而所竊得贓物亦已發還證人陳又竹,併經被害人黃泓碩取回,是被告本件犯罪整體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黃泓碩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