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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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50號聲請人 張慶秋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麗芬 、 曾清銘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麗芬、曾清銘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5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