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54年6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係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自81年9月18日起算表示繼承期間,聲明人乙○○遲至98年11月25日方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其所遞信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是聲明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