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秀庭 ,於98年2月23日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經勘驗基隆市政府文化中心監視器畫面,而被告皮夾內扣得3千元未鑑定有證人張秀庭指紋,足以佐證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秀庭。又被告甲狀腺腫大,開刀後須定期復診治療,母親骨腳開刀,須儘快住院治療,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97年1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且於98年2月23日詰問證人張秀庭完畢,惟被告所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係繼續存在,至於被告所提病狀,並末提出有何罹患疾病相關證明資料,尚無法認定非治療顯難痊癒。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犯者,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倘不將之羈押,實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綜上所陳,被告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羈押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之順利到庭暨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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