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瓊城 被告 弘晨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建成 人被告 黃鳳苑
陳建明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晨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邀同被告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及陳明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嗣被告弘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320萬元,並約定被告億誠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期存款2個月至3個月牌告定存機動利率(即0.6%)加碼2.5%,合計3.1%,賦稅則按營業稅5%、印花稅0.4%另計,計算出授信利率為3.277%【計算式:3.1%/0.946(1-營業稅5%-印花稅0.4%)=3.277%】,倘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兩成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弘晨公司自108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欠上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及陳明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及陳明郎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撥款申請書及台幣存放款利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黃鳳苑、陳建明及陳明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萬3,1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