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2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4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放款往來明細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
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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