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暨消費性分期付款帳單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聯邦併購法商佳信銀行網頁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