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告 廖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原告卷附現金卡貸款約訂事項第20點:「…涉訴立約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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