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