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12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出獄,至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先後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應續服殘刑7月30日,而於93年9月13日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分別經本院於民國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同年10月25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毒品有期徒刑1年、竊盜有期徒刑4月)及1年(贓物有期徒刑10月、竊盜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6年5月8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其母親丙○○(不知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合作街口,見年約82歲甲○○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其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腳踏車菜籃內,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機車加速後,自其左後方,搶奪甲○○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保溫瓶1個、佛珠1串、海棒假牙貼牢墊1包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業由甲○○領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沿臺中市○○街右轉臺中路逃逸,嗣因所搶奪之物品無價值,遂將手提包及其內物品,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電線桿旁。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乙○○涉有嫌疑,而於96年5月9日下午8時許,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搶奪時所穿著桔色工作服1件及半罩式安全1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桔色工作服1件及半罩式安全1頂,係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尚難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