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36號
原告 李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秀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原告先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補充原告其訴之聲明,擴張本件訴訟求償金額」,並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本件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100萬元,有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先就其中10萬元以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且其並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原告明確表示保留其餘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