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巷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雙方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且前4個月零利率
,第5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
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
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至94
年2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