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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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不含其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9條、第42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傑被訴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影本或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應提起再審之再審客體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聲請人對非得再審之客體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再聲請人若認原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形時,本應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5日已收受原判決判決書之正本,迄至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超逾前開20日聲請再審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