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潘俐君 被告 呂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391元,及其中63萬3,04
4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⒈本金63萬3,044元。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9,347元(包含107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9,10
5元及前期未收利息242元)。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3萬3,044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確實有欠這筆現金卡借款,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該案有提起抗告。又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中,於107年8月31日有扣除114元,並未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個人貸款印鑑變更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51頁)。又被告對於有該現金卡借款情形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有簽定系爭契約,足見已同意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而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以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亦已提出上開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3萬3,044元及已屆期利息9,347元,共計64萬2,391元(計算式:633,044元+9,347元=642,
391元),及其中63萬3,044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在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自仍得對債務人進行訴訟程序至明。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確有聲請更生程序,然已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陳稱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尚未經上級審廢棄,自難認有開始更生程序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另辯稱:上開交易紀錄一覽表中,於
107年8月31日有扣除114元,未經被告同意云云,查:上開金額係因被告向原告申辦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有餘額,故遭原告用以沖抵利息還款部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該金額既經原告逕予扣除,顯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之範圍內,則不論上開金額扣除之原因為何,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息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