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上訴人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11259、11866、12153、12302、12426、12662、12883、13006、13131、13136、15011、15024、15247、15282、18985、20284、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金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5、24、26、
35、4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附表一編號
2至14、16至23、25、27至34、36至41、43至5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8罪刑,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綽號「 阿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孔秋玉 等54名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可按日從中獲取所提贓款2%報酬,再將所餘贓款放置於「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由彼此互不見面之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之犯罪事實。並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懷疑過他們是詐欺集團、覺得用這種方式與公司聯繫怪怪的,所以才要換工作等詞,及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參與犯罪過程等項,詳為剖析說明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款項,如係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載敘明確。復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上訴人所辯見報刊廣告應徵從事休閒娛樂事業工作,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款時騎乘自有機車、未遮隱面貌等詞,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明確。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或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裁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成員,如何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核其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執相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上訴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辯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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