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男二被移送人乙○○女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嘉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如前揭所述,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部分,亦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此觀諸刑事訴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即明,配偶並不在其中(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簡易庭就違反社會秩維法之案件,得提起抗告者,僅限於受裁定人及移送之警察機關,配偶非受裁定人,自不得為被移送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乙○○之配偶即甲○○之事實,有抗告狀上載:「【本人甲○○提出抗告】,法官大人,其實如果我沒說錯,我老婆最少有輕度以上或中度精神病。因他長時間被我患有中度以精神病以暴力侵犯引誘,嚴重分不清是非,並且心理上緊張害怕,亂說話,法官大人其實都是我害他」等語,已敘明該抗告係甲○○提起。且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問:乙○○名義所提之抗告狀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問:為何抗告人乙○○之印章?)她之前留在我家中的」,「(問:抗告人乙○○是否知道你幫她提出抗告?)我沒有告訴她,是我自己的意思幫她提出抗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係甲○○以被移送人配偶之身分具狀獨立提起抗告,按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綜上所述,甲○○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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