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芬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李鴦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徐淑芬與 李明浩 (本院通緝中)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 歐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並由李明浩擔任公司負責人,李明浩之母 李俐萱 (原名李鴦)則係歐鎰公司之股東。徐淑芬與李明浩未經李俐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歐鎰公司、李明浩、徐淑芬、李鴦等4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下偽造「李鴦」之簽名,並按指印,且盜用「李鴦」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以李俐萱為發票人之一之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嗣經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而據以行使。嗣因李明浩、徐淑芬自9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大安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獲法院裁定准許,李俐萱始得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浩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07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5190號民事裁定、同案被告李明浩手寫信函、本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5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91102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陳報狀及後附結清記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1年10月18日(91)綱得字第14050號鑑驗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員 林簡易庭 91年5月24日彰院松員 簡廉 9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函及後附之民事撤回狀、答辯聲明書、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明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但行為人偽造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未必相同,應該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在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為了公司經營周轉現金,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讓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但該公司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被告偽造之目的,並非滿足自己私人的慾望,且被告亦同為發票人,須對該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與一般為脫免清償責任而僅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情形,仍有相當之差別,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見卷附之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清償全部借貸(見本院卷第1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結清紀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急需孔急,遂於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之向大安商銀借款而行使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亦讓大安商銀無法順利求償,尤其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40萬元,金額非低,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清償全部借款,業已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婚,但已經分居,育有一個已經成年的小孩,我目前跟兒子同住在親戚家,每月要負擔7,000元的費用,我從大陸回臺後,已經開始擔任水電臨時工,月薪約1萬8,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然已經還清債務,但這本來就是被告應該要負責清償的債務,而被告長期逃亡,規避司法審判,告訴人死亡後,已經死無對證,被告再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而犯本案,又因大量欠款而前往中國工作償還債務,生活艱苦,被告的小孩從7歲開始便跟著被告前往大陸,未能接受妥善的教育,被告只要有經濟能力,便積極透過家人協助清償債務,被告目前有適當的工作,與兒子相依為命,被告的身體因為長期壓力,狀況不佳,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的機會,讓被告回復正常生活,對社會有所貢獻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確實患有「子宮壁內平滑肌瘤」(見本院卷第
149頁),本院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僅「李鴦」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餘發票人: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浩、徐淑芬部分,仍為真正而有效之票據,自無從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鴦」署押及印文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為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本票內容:「發票日│發票人欄「李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1│││90年4月23日、面額│簽名、指印及印文│年度他字第316號卷第│││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各1枚│22頁│││、發票人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浩、徐│││││淑芬、李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