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 吳景松 被告 林美麗 目前住居行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在印尼結婚,於100年1月26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100年4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7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造於99年9月29日在印尼結婚,於100年1月26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自從100年5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79號裁定書可稽、且經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國紀錄,被告自100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台,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國民,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境內,故本件離婚事件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查,被告自100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7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