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聲請人 黃許有
黃信寶 黃芳宜 黃盛勤 黃鳳珠 黃鳳琴 陳彥博 陳翊鈞 陳怡臻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巧屏 聲請人 黃信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黃信寶之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提出印鑑證明與聲請狀之印文不符,應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補蓋印鑑章。
(二)聲請人黃信龍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應與聲請狀之印文相符)(參附件聲請狀影本)。
(三)黃許有、黃信寶、黃鳳琴、黃信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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