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郭素雲 被告 吳水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通知原告 陳明 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及修繕之費用、面積等,原告業於108年2月11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陳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