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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