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既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普賢臨時攤販集中場』而指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部分,確實各業經本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序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確係合夥經營上開市場無誤,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告承租土地經營市場,故被告明知上情,猶虛捏指訴告訴人涉嫌詐欺云云,顯已構成誣告無訛。詎原審判決竟認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上開市場之關係係屬『合夥』乙節不合情理,而判處被告誣告無罪。因認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㈡、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所請,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
三、依前開所述,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記載「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並謂「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所請,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提起上訴」等語,係以「核閱」告訴人所為請求「尚非顯無理由」,為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惟就原審判決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論理過程究係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則付厥如,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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