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祥選任辯護人蔡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533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由東向西南」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7行所載「或至該路與三合街2段交岔路口」、第8行所載「或三合街2段」均應予刪除;第10行所載「對向行駛」應更正為「其為」;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且依當時情形...貿然進入外側車道, 適沈 陳碧鑾 適騎乘...」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情形乃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僅圖進入北投路1段後,可儘速右轉進入北投路1段19巷後,再左轉進入中央南路2段,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則,貿然進入外側車道,適 沈陳碧鑾 騎乘...」;第15行所載「由西向東南」應更正為「由西向東」;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且受有右側脛骨...而查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沈陳碧鑾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迄沈陳碧鑾報警,吳榮祥在警方到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吳榮祥於本院之自白;國立交通大學民國100年9月23日函文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參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沈陳碧鑾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害人沈陳碧鑾於本案繫屬過程中雖因罹患癌症而往生,然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15萬元與被害人沈陳碧鑾之繼承人而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沈陳碧鑾之子兼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沈家慶具狀 陳明 在卷(參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號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