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鄭傳興
李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進德 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窘於生活經濟困苦,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本案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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