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原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分別與原告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原告楊碧玲簽立
「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原告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棟7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總價760萬元。原告因取得使
用執照遲延,被告遂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93萬1,500元(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期間,以
被告不依約繳付貸款為由,於106年7月20日以台中淡溝第
8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房地
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總價15%之違約金即114萬元
(計算式:760萬元×0.15=114萬元),經抵銷前案訴訟原
告敗訴之金額93萬1,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500元
(計算式:114萬元-93萬1,500元=20萬8,500元),為
此,爰依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總瑩公司20萬8,50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碧玲20萬8,500元。(三)前二項請求,
如被告向任一原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但原告解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經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對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於107
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前後,
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不同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抵銷不合法。再者,系爭房屋尚
有多處未完工及瑕疵等情,原告違約且尚未派人修繕,被告
亦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及指定辦理貸款之時間、地點
,原告均未回應,是原告逕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不生解約
效力。況且原告於歷次存證信函中(含系爭存證信函)均未
表示被告應繳貸款之金額為何,亦未依約通知被告在何處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其催告顯不合法,亦無法做為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契約,
房地總價760萬元,原告因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業
經前案訴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3萬1,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訴訟被告勝訴金
額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萬8,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法院固於前案
訴訟認定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無理由,惟前案訴訟法院
係審酌106年4月17日、5月16日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經符
合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要件,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以10
6年7月20日之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第18頁正反面),本件訴訟資料與前案訴訟並不相同,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得審酌系
爭存證信函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第8條
第2項規定者…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則約定:「買方應依本
約第3條繳付各期土地價款,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
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不繳付者…,
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
第92頁);而被告於100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之
同時,亦已簽具契約「委辦貸款約定書」予原告收受,該
委辦書約定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全權代理所購
土地及房屋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等一切手續,被告並同意按照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備齊
所需之證件,交予原告代辦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並願配
合於原告通知時間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此有委辦貸款約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綜合上開契約條款
之內容,堪認被告在未依約辦理貸款繳付前述買賣價款,
並經催告後仍逾期不履行,原告始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
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本件原告係以106年7月20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該存證信函所提到的台中淡溝480號存證信函,內
容是催告被告開立本票(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009號卷第75至77頁);台中淡溝591號存證信函則未
見原告提出供本院審酌內容,是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催告被
告應依約辦理貸款,而被告逾期不履行;反觀被告另以10
7年4月12日國史館郵局1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盡速修
繕房屋並指定辦理貸款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益見原告尚未催告被告履行辦理貸款義務。綜
上各情,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房
地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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