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係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為詐欺行為,而聲請人於此段時間出國,直到92年12月30日回國,如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為憑,而有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裴忠豪曾以同一原因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期間,聲請人不在國內,如何幫助詐欺,並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