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6年4月15日犯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97年2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8年2月24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於99年3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強盜宣告緩刑判決查係於96年12月31日判決而於97年2月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宣告緩刑判決之撤銷緩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97年2月4日至起至101年2月3日止,而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2月24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於99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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