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黃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怡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源興維他露P汽水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李黃秀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7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設之「源興維他露P汽水」2罐(共價值新臺幣16元)商品,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所攜帶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陳怡妏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李黃秀蘭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怡妏)。
二、案經陳怡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黃秀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保泰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發票2張、蒐證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