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告 羅如恩 (原名 羅姍 妏)

被告 洪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不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則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都是 伊標 會借錢給原告的,原告說她家裡有困難,跟我商量,伊就借原告錢。系爭本票,都是原告簽發,指印也是原告蓋的,雖然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逾3年,但不能說是伊偽造文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等語,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發票日起算3年為111年9月25日,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9.25

240,000元

未載

CH730176

2

108.9.25

220,000元

未載

CH73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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